关于《晋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3-21 17:00:12 信息来源: 晋城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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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起草的《晋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

联系方式:0356-2031122

电子邮箱:jcssfjlfk@163.com


晋城市司法局 

2022年3月18日 

晋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促进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引导绿色出行,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其它特种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立法原则】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高效利用、共享共治的原则,建立以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协调处理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创新停车场共建共管共享模式,保障基本停车需求。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推动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规范化建设。

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动车停车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的组织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监督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市政园林、交通运输、人民防空、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大数据应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财政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八条 【网格化管理】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机动车停车管理中的作用,发现有关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醒,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智慧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条 【信用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以及信用档案,采取信用积分管理方式,引导和激励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依法规范经营、机动车停放者文明有序停车。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举报人、投诉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合理规划】停车场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上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三条 【专项计划】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规划、城市停车数据,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数量。

第十四条 【建设计划】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广场、公园、人防工程以及桥梁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集约化立体式机动车停车场;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停车场。

第十六条  【供地计划】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供应形式】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八条 【优惠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经营环境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方案审核】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要求】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新建的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位的百分之十。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对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主动接受检验。

第二十一条 【配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确因地质原因,无法满足配建要求的,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停车位数量建设多功能立体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落客区】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改造】已经投入使用的商贸、医院、学校、居民住宅区等停车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缓解停车矛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解决城镇老旧小区停车难题,分步开展老旧小区停车改造,因地制宜新、改、扩建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临时停车场】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梁下空间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泊位,不得改变用途和公共使用性质。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七条 【设置原则】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逐步缩减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十八条 【泊位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对已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示。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设置要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二)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三)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清晰明确;

(四)在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标准、使用时间、投诉方式等信息;

(五)与区域停车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六)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七)符合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禁止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三十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道路、路段或者区域。

第三十一条 【评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调整或撤除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限时段泊位设置】居民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特殊临时停车】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活动举办者申请,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主体确定】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证照。停车收费所得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备案要求】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停车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变更备案】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十八条 【分类定价】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制定差异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规定】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经营者信息、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保持停车环境整洁,配备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四)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专用收费票据;

(五)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临时停放,免收费用。

(六)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七)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按照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十)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条 【工作人员要求】停车场工作人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按照规定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一)未在划定区域收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着装的;

(三)不佩戴工作牌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第四十一条 【数据对接和共享】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将其停车信息接入全市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现停车数据的实时在线传输和更新。停车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在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加强停车场的使用和安全管理。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确保其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获取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机动车及其驾驶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建筑退建区域管理】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用地界限认定,由产权单位确定经营服务单位。

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收费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

第四十三条 【维护要求】 停车场出入口对人行道造成损坏的,按照“谁经营、谁养护”的原则,由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护。

第四十四条 【小区车位规定】居民住宅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用于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优先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按照设计在实地标注,并优先向业主出租,不得出售、附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小区业主权益】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共享】国家机关专用停车场在法定节假日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并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鼓励居民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错时开放。收取费用的,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七条 【优先出租】开发商应当将未出售的停车泊位出租给小区业主使用,提高停车资源使用率。

第五章  机动车停车行为管理

第四十八条 【停车行为规范】停车人应当依法停车、规范停车,自觉维护良好的停车秩序。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者义务】机动车停放者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停车入位;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

(六)不得在盲道、公交站点及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七)限时免费停放的临时公共停车泊位按照规定时间要求停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条 【接送学生停车规范】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划定的区域停靠,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五十一条 【临时停车行为规范】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五十二条 【停车疏导】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十三条 【废弃机动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禁止设置障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停止使用的,或者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的,由停车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用的停车泊位数量,每日每平方米五元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通过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障碍物的方式侵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停车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停车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停车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责任】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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