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晋城市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07-01 16:32:03 信息来源: 晋城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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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初审。会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初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

联系方式:0356-2198369

电子邮箱:Jcrdfzw@163.com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7月1日         


晋城市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资源

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资源保护,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范围内从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水资源是指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延河泉域范围】延河泉域范围:

东边界:南段以晋获褶断带与三姑泉域为界,自南向北由石盘-五门-南连氏-甘润。北段与丹河、沁河地表分水岭一致,自南向北由甘润-中村-吾神山。

南边界:与地表分水岭一致,自东向西由石盘-核桃园-范洼-双窝沟-西交-阳坡-小河湾。

西边界:为沁河与汾河的分水岭,自南向北由小河湾-上峪-中村-鹿台山。

北边界:以沿寺头等两条断层形成的地堑为界,自西向东由鹿台山-西庄-朝阳地-吾神山。

以上范围包括阳城县、泽州县西部、沁水县南部。

第四条【三姑泉域范围】三姑泉域范围:

东边界:以柳树口-夺火-黄金窑-马圈一线的地形分水岭为界。

南边界:大箕-三姑泉-南石翁一线的近东西向弧形褶断带。

西边界:甘润以南以晋获褶断带与延河泉域为界,其北以地表分水岭为界。

北边界:金泉山、色头一带,以丹河与浊漳河流域地表分水岭为界。

以上范围包括城区、高平市、泽州县大部、陵川县中西部。

第五条【基本原则】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应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节水优先、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延河泉域、三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部门职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及综合协调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审批、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应急、能源、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规划协调】编制晋城市泉域水资源综合和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统筹考虑泉域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和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百里沁河经济带等有关规划相协调,实现生态环境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九条【生态修复】在泉域范围内,应当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建设生态公益林,合理拦蓄洪水,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实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第十条【重点保护区范围】延河泉域和三姑泉域重点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范围确定。

(一)延河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

延河泉水出露处保护区:以泉口为中心,周围一平方公里范围的河谷及山地。

下河泉保护区:沿沁河河谷,北起润城、刘善村北,向南沿沁河河谷经河头、下河、东庄北至阳城水轮泵站西边河谷;沿芦苇河河谷向上游经八甲口、上孔至美泉南的河谷中。

(二)三姑泉域重点保护区范围:

郭壁泉重点保护区:沿丹河北起河东村,南至围滩,包括两岸五百米及五七一六厂。

三姑泉重点保护区:北起南背村南五百米,西至双窑村东及怀峪村一带,南至省界。

高平丹河渗漏段重点保护区:北起南王庄,南至韩庄,西至太焦铁路以西三百米,东至丹河现代河道东五百米。

白水河灰岩渗漏段重点保护区:北起晋城市区以南二零八国道,自北而南沿白水河至干司,包括东、西两岸各五百米。

第十一条【重点保护区禁止行为】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不同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采煤层气、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公众利益,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确需经过泉域重点保护区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不会对岩溶泉域造成影响的除外。

第十二条【重点保护区以外规范行为】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二)在岩溶地下水超采区,加快替代水源工程建设,实施关井压采;

(三)废弃岩溶地下水井、废弃钻井、废弃煤层气钻孔,产权单位应当进行永久封堵治理;

(四)禁止擅自截流、引水;

(五)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耗水量大或对泉域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六)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渣和垃圾。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在重点保护区以外的泉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将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情况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情况书面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补救措施】本条例实施前已建设的项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采取补救保护措施,确保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影响。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原则】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节水优先、总量控制和采补平衡要求,优先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加大使用非常规水。

第十六条【自备水井关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开凿新井,有替代水源的,原有自备水井应当予以关闭。

因特殊干旱、突发事件等原因需临时启用自备水井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在泉域范围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不予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取水许可: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水量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泉域内地下水水位、水量的动态监测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削减或者取消取水单位或个人已被批准的取水量: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有替代水源的;

(四)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影响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水质监测】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做好泉域地下水水质动态监测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停止审批该区域内的取水、排污许可等相关涉水申请: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制纳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水质未达到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水文地质勘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泉域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后应当书面告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勘探孔作为或扩为生产、生活用水井。

第二十二条【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任何破坏泉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线索,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重点保护区违法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非法买卖水资源、擅自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职罚则】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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