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晋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说明

发布时间: 2021-11-29 10:45:05 信息来源: 晋城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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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晋城市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自晋城市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晋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首项立法任务。经向市委请示报告同意后,根据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由市司法局牵头组织,在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农业农村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下,经过草拟文本、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座谈会研究、论证会论证等必要程序,办法于2020年3月1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5月30日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现就办法的必要性、制定过程及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及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养犬群体的不断扩大和犬只数量的不断增加,因不规范、不文明养犬行为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主要体现为:一是犬只伤人事件频发,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犬吠扰民、犬只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等,严重影响人民生活环境和市容环境卫生;三是流浪犬数量增多,增加了不安全隐患和城乡管理的难度。现行的管理体制,对养犬行为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职责不够明确、缺乏执法依据。针对以上问题,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提出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多起建议、提案。

因此,制定办法,可以有效解决缺乏养犬行为立法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管理职责不明确、缺乏执法依据等问题,促进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制度体系,有效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制定办法,是在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关键时期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有效提升我市政府部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实需要,办法将为促进我市养犬人依法、文明、规范养犬,建设优美整洁、和谐健康的人居环境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办法的起草修改过程

根据市政府安排,市司法局具体负责办法(草案)的制定工作。这是我市第一次开展规章制定工作,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市司法局认真贯彻落实,组织专门力量,开展立法调研、征求意见和审核论证等工作。市司法局在与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重点单位积极沟通、学习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并广泛开展调研的基础之上,结合本市实际,草拟出了办法(草案)初稿。在办法(草案)审核修改过程中,市司法局组织听取了我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意见,召开了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动物保护组织、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代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在晋城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组织了为期一个月的办法(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工作;召开了法学专家、律师、大学教授等参与的立法专家论证会。同时,还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汇报沟通。经履行完毕向市委请示报告程序,办法于2020年3月1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制定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晋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法主要内容共25条。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

办法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即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明确了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养犬管理职责

办法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二是明确了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登记管理、无主犬抓捕和收容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三是明确了城市管理、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财政、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的职责。四是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养犬管理工作;五是对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自治管理做了规定。

(三)建立了养犬分区域管理的制度

办法明确了我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即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在重点管理区内,每个家庭或者个人限养一只犬只且不能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对一般管理区的养犬数量和种类则不作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养犬虽然是市民自主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养犬不可避免的占用所在社区的生活环境容量,如无限量饲养难免会影响他人生活。同时,考虑到烈性犬、大型犬的攻击性较强、危险性较大,容易对市民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故办法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区范围禁养犬只。

(四)建立了养犬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依据《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第十六条的规定(“城市城区内养犬,应严格限制。养犬者须到政府指定的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对犬定期进行检疫、免疫,并实行圈养。”),办法明确规定我市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信息登记,并领取犬牌。考虑到便于养犬人接受,不增加养犬人经济负担,养犬登记和领取犬牌都是免费的。同时,规定了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畜牧兽医等部门共同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建共享,并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五)建立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为了有效预防狂犬病,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办法规定了养犬人应当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未经免疫,不得饲养。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的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狂犬病免疫点,由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为体现便民服务精神,办法鼓励狂犬病免疫机构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障人士等提供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上门服务。

(六)明确了养犬行为规范

由养犬引发的人身伤害、公共卫生、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已经成为群众关心、媒体关注的热点和焦点,为了规范养犬、文明养犬,促进养犬人与非养犬人和谐共处,办法作了以下三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犬只。二是对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作出专门规定,如为犬只挂犬牌、携犬出户应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牵领、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携犬出户应携带清理工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内容;三是规定了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共泳池、广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交通场所。

(七)规范了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

开展犬只收容工作,有利于减少流浪犬只的数量,防止犬只疫病的传播,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同时,允许爱狗人士领养犬只,也有利于为收容犬只提供更好的生存环境。为此,办法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犬只收容领养机制,公安部门负责犬只收容管理;二是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八)规范了犬只经营管理

办法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作了规定,要求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九)明确了违法养犬责任

办法体现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对于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违法养犬的法律责任,办法在设置法律责任时对违法养犬行为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为主,拒不改正的,才予以罚款处理。


责任编辑: 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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