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2-01-06 15:32:37 信息来源: 晋城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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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晋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业经2021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薛明耀      

2021年12月8日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创建健康有序的城市户外视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范围图为准。泽州县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由泽州县相关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建(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外部等户外设施,以指示牌、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招贴栏、布幅等为载体,以实物造型、图像、文字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办公、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牌、匾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或者任一边长大于等于四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布局合理、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并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备案、指导、监督管理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监督管理和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以交通工具为载体的户外广告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的设置与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进行指导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告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标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第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本着总量控制、布局合理的原则,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道路交通和城市容貌标准相衔接,划定户外广告禁设区、许设区、限设区,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形式、规格及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空间配比等。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行业组织、专家、社会公众、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设置导则和城市容貌标准,符合城市景观和夜景亮化要求。

第十二条  以光电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车安全,不得产生影响正常生活秩序的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辐射等污染;

(二)除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外,不得在禁设区内设置;

(三)依附于建筑物的电子显示屏面积应根据建筑结构特征及周边环境确定,设置高度不超过建筑物顶部;

(四)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开闭时间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在其建筑控制地带的;

(二)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墙)的;

(三)利用建筑物屋顶、危房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遮挡消防救援口的;

(五)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游园、河道、湖泊、湿地的;

(七)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依法批准设置公益广告的,不受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导则和相关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同一路段或者同一建筑物相邻的招牌,应统一基调和标准,在高度、造型、规格、材质等方面达到比例协调、和谐统一;

(二)原则上招牌应当按照“一楼一牌、一店一招”设置,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集中设置;

(三)设置招牌不得影响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四)招牌内容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标识。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竞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进行设置。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人的主体资格材料;

(三)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场地、设施使用权材料;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计方案(方案设计、位置图、效果图、制作、安装、维护的技术方案);

(五)涉及周边他人重大利益的,需提供四邻意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非大型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实行备案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实行备案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设置人应当按照活动的期限和地点设置临时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容环境秩序和周边交通,期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条  电子显示类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期,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大型户外广告由原许可机关撤回许可,非大型户外广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设置人。给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设施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整洁、完好、美观。户外广告和招牌画面有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更换。

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具有夜间照明功能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保障由设置人负责。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暴雨(雪)、雷电、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在安装、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许可、备案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公众查询、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举报、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根据情节,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和招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卫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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