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6-05-09 17:19:37 信息来源: 晋城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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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晋城市城市管理局起草的《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15日。

联系方式:0356-2035056

电子邮箱:jcssfjlfk@163.com


晋城市司法局

2026年5月9日

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城市环境垃圾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管理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人民城市理念,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绿色低碳、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纳入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事权与支出责任,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推广先进技术,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管理主体)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智慧化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数字化、智慧化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业务协同,推动实现信息归集、指挥调度、处置、执法、服务的智慧管理,提升城市治理效能。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车站、公园、广场、景区、商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等(含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自媒体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监督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责任制)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由管理者或所有权人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庭院及其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四)各类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五)机场、车站、加油(气)站、充电(场)站、铁路、公路、隧道、停车场(含收费公共停车位)、城市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邮政、通讯、燃气、给排水、热力、电力等公共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

(六)河、湖等公共水域以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拆除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城镇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绿地由养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依照本条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责任区标准)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违规占道经营、违规店外经营、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挂晒、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及时清除积雪残冰;

(三)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门前三包)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临街两侧的单位、门店、住户负责搞好各自门前所属(辖)的卫生、绿化和秩序。具体责任范围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考评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及考核。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市容标准制定)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山西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市容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对建筑立面进行建设或者改造,出现残破等情况应当及时粉刷、清洗、修饰和修复;

(二)户外广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不得擅自搭建雨棚、遮阳棚帐,不得擅自设置外置式烟道;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不得随意使用临街公用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品。

第十五条(临街隔离设施规定)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等,并保持整洁。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容貌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含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好、正位,与路面保持平顺,无缺损、移位,无堵塞。

第十七条(设置设施、标志)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邮政、通讯、燃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第十八条(占道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或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违规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作业、展示等活动。

第十九条(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不妨碍交通的原则,统筹设置早(夜)市、便民服务销售点、集贸市场,引导商贩归行就市,规范管理。经营者应当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整洁。

第二十条(占用审批)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禁停、禁行标识标牌以及非机动车停放点。

禁止恶意损坏公园游园设施,禁止在城市绿地、湖区范围内倾倒、排放垃圾、油污或其他有害物质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共享交通工具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共享交通工具的经营服务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规范运营和服务,及时纠正共享交通工具随意停放等影响市容环境和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规范停放。

第二十四条(车辆清洗、维修行业管理)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的经营者,应当设置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路面整洁、无污水,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二十五条(施工工地管理)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办理施工占道手续。

拆除、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

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出入口处应当硬化铺装,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拆除施工设施、围挡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第二十六条(设置标语、宣传品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旗帜、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

第二十七条(设置公共信息栏)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楼道内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张贴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第二十八条(水系容貌规定)  城市河道、人工湖等景观水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塑料袋、油污、动物尸体、有害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污染现象;

(二)岸坡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无堆放垃圾,无定置渔网、渔箱,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安全、整洁、完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卫生质量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山西省和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保洁作业单位责任)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定时清扫,及时保洁。主次干道、支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应当采用湿式除尘保洁;干燥少雨季节,应当洒水,防止和减少扬尘。

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逐步提高机械化清扫率。

第三十一条(绿化作业规定)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清洁。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产生的枝叶、泥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第三十二条(清雪责任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除冰雪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社会动员机制,落实全民义务清除冰雪责任制,并逐步提高清除冰雪机械化程度。

承担清除冰雪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标准完成清除冰雪任务。实行“门前三包”的临街单位、门店、住户,负责完成各自门前所属(辖)的清除冰雪工作。

第三十三条(经营场所卫生规定) 各类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产生的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并配备废弃物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饲养宠物规定)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物主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运输车辆管理) 运输垃圾、砂石、灰浆、煤炭、渣土、土方等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泄漏、遗撒或带泥运行。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车辆运输。

第三十六条(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开发改造规划,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迁移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九条(公厕设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设置公共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鼓励临街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附设的内部厕所供行人免费使用。

第五章 城市环境垃圾管理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分类) 本市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相关部门应当逐步建设适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环卫基础设施。

已经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倾倒、运输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垃圾清运的,施工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事前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按照主管部门要求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或者作业。

第四十二条(垃圾处置原则) 本市按照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产业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进行处置,提倡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循环利用,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垃圾总量。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用品。

第四十三条(餐厨垃圾管理) 食品加工单位、餐饮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并按照规定处置,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不得投放或者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雨水篦子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餐厨垃圾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清运) 因装饰、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的车辆或企业及时清运至指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规范处置。

第四十五条(其他垃圾管理)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纳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粪便无害化处理)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排入雨水管网。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由责任人负责及时清掏,并运送到粪便无害化处理厂。没有清掏、运送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掏、运送。

医疗单位厕所的粪便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残土和其他杂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二)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用设施和工具,包括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和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公共张贴栏等。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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