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晋城市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07-10 10:26:38 信息来源: 晋城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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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初审。会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初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7月25日。

联系方式:0356-2198369

电子邮箱:jcrdfzw@163.com

晋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7月9日          


征求意见稿

晋城市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进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加强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管理,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服务、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场地设施,是指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科学规划、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投入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场地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统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布局,将其纳入体育设施专项规划。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涉及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土地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盘活城市空闲土地、用好公益性建设用地、倡导土地复合利用、支持租赁用地等方式,保障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城市公益性建设用地和城市空闲资源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以租赁等方式向社会力量提供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土地。

第十条【体育活动】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场地设施开展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利用公园、绿地、山地、丘陵等条件建设特色场地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场地设施。

第十二条【公园建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园和游园,应当融合绿色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空间,并配套建设相应的健身场地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步道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山地、湖泊等资源,建设森林步道、登山步道、健身步道、骑行道等设施。

具备条件的居住区周边,应当建设健身步道。

第十四条【学校场地设施】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场地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社区场地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健身场地设施,与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验收未达标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未达到规定配建标准的,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建设健身场地设施。

第十六条【公共健身场地设施开放】  公共健身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

公共健身场地设施全年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天数不得少于三百三十天,每周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五小时。公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每天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予以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场地设施开放】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向公众开放内部的健身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发生事故。

第十八条【学校场地设施开放】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场地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向公众开放。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场地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向公众开放场地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向公众开放场地设施的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学校可以根据维持设施运营的需要向使用场地设施的公众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十九条【收费标准】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确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实行低收费开放。

第二十条【公开公示】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一条【维护管理】  政府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其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社会力量投资兴建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捐赠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管理等制度,在醒目位置标明场地设施的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保证场地设施的完好,定期对场地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对于损坏或者超出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公众安全。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发生变更后,应及时与新单位交接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信息平台】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布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名录,为公众提供预订、查询、报名等服务。

鼓励对各类全民健身场地设施进行智能化改造,将人流量、场地设施使用等信息实时上传到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实时更新共享。

第二十三条【管理职责】  全民健身场地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在醒目位置标明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的名称、使用方法、开放时间、联系方式,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作出明确警示说明;

(三)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巡查并及时维修、保养;

(四)维护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开放时的公共秩序;

(五)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居住区配套场地设施和学校场地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居住区配套场地设施和学校场地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改变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居住区配套场地设施和学校场地设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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