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 2019-07-05 08:45:00 信息来源: 晋城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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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城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建设与发展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我市村庄规划建设,统筹城乡融合发展,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外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机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管理工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建设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水务、生态环境、卫健、人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在委托范围内行使县级城乡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的职权。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村庄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费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村庄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采取奖励、补助、引入社会资本等措施,支持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实施

 

 第一节  规划制定

  

    第六条  【编制范围】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范围为村域全部国土空间,可以一个或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编制。

  第七条  【编制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八条  【规划时限】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自规划批准之日起计算。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庄规划到期前完成修编。

  第九条  【规划分类】村庄规划编制应当尊重村庄发展的多样化和差异性,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传统风貌,合理划定“集聚提升、城郊融合、特色保护、搬迁撤并”等类型,因地制宜,分类推进。

  第十条  【编制内容】村庄规划包括村域规划和居民点建设规划。

  村域规划应当明确发展定位、目标和规模,依据村域发展现状,确定村域人口规模与建设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域生态、生产、生活等各类空间,引导农村产业集聚和转移,促进山、水、林、田、湖、草和村庄有机融合。

  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依据村域规划,对农村建房及农房建设风貌等进行指引,合理安排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绿化、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邮政、农村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中。

  对于特色古村落、古堡型传统村落、特色景观旅游村庄等特色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增加特色村庄风貌保护、传承和利用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批准程序】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组织村民充分发表意见,并进行公示。

  (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三)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二十日内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规划公布】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村庄建设规划图、村庄整体改善人居环境行动计划配建项目表、村庄建设要点说明书、村庄规划实施管制规则。

  第十三条  【规划修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经批准的村庄规划进行调整或者变更。需要修改或者重新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规划实施

 

  第十四条  【规划许可】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并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  【用地管理】农村住房实行一户一宅、退旧建新的原则,在取得新宅基地使用权之前,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旧宅基地协议,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旧宅基地的退出进行监督管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予以保护的传统民居、古村落、古城堡、历史建筑等,需要统一使用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允许建设区另行申请一处宅基地建设自用房。

  其他用地应当根据相应土地政策供地。

  第十六条  【申请要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村民,可以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

  (一)符合分户条件且无宅基地的;

  (二)现有住房用地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且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审批条件】农村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已享受征地拆迁补偿或安置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八条  【建设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建设地块位置、用地范围、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立面、建筑安全要求等内容,建筑风格应体现地方特色。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批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对拟同意变更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办理变更手续;对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临时建设】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并挂牌公示。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批准期限届满,或者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征收其用地的,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民房审批】村民在村庄规划区内自建房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应提交书面申请,村民委员应当在1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向乡(镇)人民政府递交;;

  (二)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民自建房申请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于10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及标准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可对村民住宅进行规划审批。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建设审批】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章  建设与发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统筹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规划和乡村振兴规划有机衔接,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弘扬传统文化,挖掘自然资源禀赋,保护乡村原有风貌,发展特色产业,建设乡风文明、美丽富裕的宜居村庄。

  第二十三条  【服务支持】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庄实际,组织编制体现晋东南民居特色的农村居民建房通用图集,向村民无偿提供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引导参与】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的宣传,采取措施引导村民参与村庄规划编制、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用地管控】村庄建设应当集约节约用地,优先利用原有的住宅用地、空闲地、荒山荒地,合理安排各项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严格农业设施用地管理,满足合理需求。

  

第二节  公共设施

 

  第二十六条  【配套原则】村庄建设应当落实国家城乡统筹发展政策,推动乡村基础设施提档升级,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循序渐进,逐步实现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护。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运行机制。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配备分类垃圾桶、分类垃圾箱和分类垃圾收运车,并负责生活垃圾收集。

  村庄内的公交站点、公园、商店等公共场所以及文体活动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负责垃圾收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配置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配备密闭的垃圾转运车辆,负责生活垃圾的转运。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乡(镇)中转站。生活垃圾清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生活污水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生活污水管网、处理终端等农村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新建的农民集中居住点,应当配套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运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厕所改造和新建】倡导采用节水、节能新技术和新材料建设改造公厕。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做好户内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供排水完善的村庄应建水冲厕所或者户内厕所。

  新建公厕、户内厕所应当符合无害化卫生厕所标准。

  第三十条  【村容村貌整治】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整治公共空间和庭院环境,消除私搭乱建、乱堆乱放。

  各类线路、管道的设计、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短捷顺直、布设有序、安装规范的要求,设计、架设线路和管道,做到整齐、安全、美观。鼓励有条件的区域采取措施,实现各类线缆、管道落地敷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村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持村庄环境卫生清洁。

 

 第三节  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产业融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发展,创建地域特色农业产业,培育新产业、新业态,建立健全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体系。

  第三十二条  【产业激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激励机制,鼓励工商资本投资适合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的农业领域。

  第三十三条  【产业模式】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当地资源禀赋,探索资源开发、土地经营、实体带动、服务创收、资产收益等发展模式。

  第三十四条  【文化产业】鼓励挖掘当地传统文化价值、推动优秀传统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保护特色文化村落,发展特色文化产业。

  第三十五条  【产业信息化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字农业农村体系建设,发展数字田园、智慧养殖、智能农机,充分利用大数据平台,开展农业物联网建设。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体制机制】加快建立健全城乡要素合理配置、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推进、乡村经济多元化发展、农民收入持续增长的体制机制,推动城乡融合发展,促进乡村振兴和农业现代化。

  第三十七条  【用地保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安排中保障乡村产业发展用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盘活承包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集体林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金融保障】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农业农村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十九条  【人才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技艺人才的培训与培养,鼓励和支持技艺人才开展技艺传承活动,充分发挥技艺人才在村庄建设中的作用。

  鼓励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毕业生、外出务工人员、退伍军人等各类人才回乡创业兴业。

  引导专业技术人员返乡,培育乡村文化设计、乡村项目建设的专业人才,培养新型职业农民和农业管理等方面人才,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第四十条  【人大监督】市县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十一条  【部门监督】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实施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村庄规划编制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建设管理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村庄建设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机制,指导村民委员会巡查和制止违反村庄规划建设的行为,并对现场实施监管。

  第四十三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相关人员的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编制责任】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由编制规划的村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监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退出旧宅基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审批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八条  【垃圾处理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破坏设施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污水处理和公共卫生厕所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管理人员罚则】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资源与环境遭受破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张娅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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